(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茅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茅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茅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茅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由被告赵某担任保证人的借款借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茅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茅某某、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茅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由被告赵某担任保证人的借款借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茅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保证人应按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茅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及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茅某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应小青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颜颖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