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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与赵继香、杨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赵继香,杨金兰,高绪义,魏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东张应村。负责人李博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香,女,193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胶州市。被告杨金兰,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胶州市。被告高绪义,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胶州市。被告魏风亮,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汤龙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龙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