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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甲、俞某某等与王某某、河北省××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与被告王某某、河北,王某某,河北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章甲。原告:俞某某。原告:竺某某。原告:章乙。法定代理人:竺某某。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省××运输有限公司4443),住所地:河北省××××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省××人民路中××号。负责人: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某某、张某某。原告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与被告王某某、河北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甲、俞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周哲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与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起诉称,四原告系章丙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1月8日18时20分许,章丙驾驶摩托车途经嵊张线16km+620m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运输××所属的冀d×××××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章丙死亡的���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丙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章丙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抚养费12906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772元,上述损失共计396014.5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4万元,余款172014.50元的40%即68805.80元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章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92805.80元,被告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意见与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运输××未作答辩。被告保险××答辩称:1、对造成的事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要求即赔偿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过高。3、对要求的赔偿人员与提交的证据实际不符,计算标准错误,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4、保险××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竺某某、章甲、俞某某的身份证各1本及户口簿1本、章乙的医学出生证明1本、嵊州市黄某某许某某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嵊州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保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嵊公(交)认字(2010)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即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丙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王某某的车辆是停靠在车道的路边,并打有警示标志,根据有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证的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另外该摩托车也是无牌的,在事故上应承担全部责任。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嵊价事车字(2010)第127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各1份、购车发票1份,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对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显示该车的损失部分,包括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等都是0,该评估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财产损失部分的价格认定,该鉴定书明显是假的。对购车发票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一致。经审核,该摩托车经本次事故后报废,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正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定车辆损失费为2772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1大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车票也没有注明日期,而且是同一车辆的车号,该票据明显造假。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一致。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冀d×××××号(冀d×××××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嵊州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款暂收凭据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处理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证据。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冀d×××××号(冀d×××××挂)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所有,被告王某某为该车的驾驶员。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证据8、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冀d×××××号(冀d×××××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经质证,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结合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商业险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保险单,被告王某某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在第一次庭审中还提出,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已经批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某某虽未能当庭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但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时已提供原件,该复印件经二名承办交警核对与原件无误并存档,为此对该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章甲(1949年3月19日出生)与俞某某(1948年11月4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章洪江,次子章丙以及女儿章丁。原告竺某某系死者章丙之妻,原告章乙(2000年7月5日出生)系死者之女。2010年1月8日,章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从��州市金庭镇孝康村驶往黄某某许某某。18时20分许,途经嵊张线16km+620m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驾驶人被告王某某停着装载花木的被告运输××所有的冀d×××××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章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00元(父:20年×7375元/年÷3=49166.67元,母:19年×7375元/年÷3=46708.33元,女:9年×7375元/年÷2=33187.50元,其中前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总额累计超过7375元/年,故按7375元/年计算)、交通费200元、车损2772元,上述损失共计334852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查明,冀d×××××号(冀d×××××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款20000元,现该款已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事故中,章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d×××××号(冀d×××××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运输××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22772元;二、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交强险以外损失127080元的30%计38124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相合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共赔偿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款260896元;三、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返还王某某款20000元四、驳回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原告章甲、俞某某、竺某某、章���负担462元,被告王某某、河北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祝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丁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