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10年3月2日由被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彭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沈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