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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祝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祝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祝甲。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祝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祝甲两次开庭均到庭。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5年,被告并以自己所有的浙a×××××出租车作抵押,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汽车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28日,还款时间已经届至,但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赔偿该借款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10元(按年息5.4%),并赔偿该借款自2010年9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甲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7万元。被告和原告原系朋友关系,平时有往来。2002年,和前妻协议离婚后,被告逐步与原告保持时分时合关系,不久和原告同居。2005年8月28日,因原告怕被告变心,就要被告写下���欠条。原告和被告同居后一直无业在家,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全部生活费用开支都由被告开出租车的收入承担。2006年1月1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在父母都不知情的状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原告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生活一直不好,于是在2008年6月,被告提出要和原告协议离婚,原告要20万元青春损失费。后原告又提出先付欠条上的7万元才肯协议离婚。于是,在2008年6月26日,被告叫母亲从银行取回8万元交给原告。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说欠条早已遗失。因为当时毕竟是夫妻,就没有追要。事后原告又不肯协议离婚,所以被告后来陆某某原告处拿回多给的1万元,搬了出去。2010年9月,原告突然主动约被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欠条还在,也未讲过欠她7万元的事情。2010年9月9日办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也没有讲到尚欠她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3、汽车登记记录、出租车营运登记情况,证明案涉出租车所有权及营运权均不属于被告的母亲及其亲属所有,8万元是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4、出租车全额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案涉出租车是被告购买的,挂靠在出租车公司,且所有权以及营运权都属于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祝甲对上述证据1的真��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均没有异议。被告祝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经济纠纷。2、取款记录,证明曾经付款8万元的来源。3、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给了原告8万元后与其分居,后来协议离婚。4、收条,证明2008年9月已经和原告分居了,在月亮湾租房子。5、汽车租赁协议,证明8万元是出租车转承包的押金。6、帐户分户明细查询3页,证明冯某某将押金8万元转入被告帐户。7、出租车某包转包说明,证明8万元系出租车某包出去的押金。8、出租汽车某包变更情况,证明汽车某包变更的具体情况。被告还申请证人祝某、许某、施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顾某某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是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证据2只能证明2008年6月26日取款8万元,并不能证明该8万元是还给原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顾某某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祝甲的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4-8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明力不充分。证人分别系祝甲的父亲、母亲及弟媳,相关证言证���力不充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顾某某与祝甲在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在此期间,祝甲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5年8月28日,祝甲向顾某某出具字条一张,载明:“祝甲欠顾某某人民币7万元整,5年后归还。如有意外,出租车作抵押(浙a×××××)。”另查明,浙a×××××出租车由祝甲向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26日,祝甲与顾某某一起至祝甲母亲家拿到8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祝甲在2005年8���28日向顾某某出具的字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祝甲未按承诺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祝甲虽对欠款事实提出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顾某某提交证据中祝甲确认欠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顾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欠款70000元。二、被告祝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祝甲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祝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