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周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继业、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从而使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乙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俩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某某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乙、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陈乙、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甲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明确连带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被告陈乙、周某某负担3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廷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