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泮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泮萧某。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发生矛盾,同时被告性格孤僻,没有责任心,在孩子教育问题上不闻不问,不尊重原告父母,存在家某暴力,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直至破裂。原告多次尝试挽回双方的感情,在被告的责骂与家某暴力下都以失败告终。故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泮萧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日后孩子的学习、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孩子18周岁;3.分割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小区××单××室住房一套以及该房装修款。被告泮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陈述是其一面之词,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一定的矛盾,但不是不可调和的,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泮萧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双方为家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2010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因家某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无根本利益性冲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孩子和对方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恢复。视目前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