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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以开酒店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0月17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文未还。现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磐安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