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翁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翁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凌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9日,由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翁某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其内容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翁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8年11月29日前归还,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翁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借合同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王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该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彩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