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建德市××街道保健北路××都大厦××室。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号货车在梅梓线8km+300m(建德市三都镇松口村)路段掉头时,与沿梅梓线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某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至浦江天仙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7552.51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实,被告叶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464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浦江县天仙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证据材料三:医药费票据二十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损失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十二份、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期间需护理并需继续休息的事实。证据材料五: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杭中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251号】,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材料六: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证据材料七:修车费票据、清单、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数。证据材料八: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受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g×××××号小型号货车在我公司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采取分项限额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数额偏高。被告保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五、七,被告叶某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同时提出医药费中有医保外用药,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相关标准不能同等适用。原告朱某某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载明的款项,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虽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文审鉴定,故被告保险××所提的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中建议休息时限及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并提出文审鉴定。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杭中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378号】确认原告因伤的合理误工期限为340天、护理期限为80天。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评定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的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虽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护理损失参照该意见予以确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项费用不属赔付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伤情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被告保险××提出数额偏高,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连号的情形,未载明具体的日期,与原告实际就诊支出情况明显不符,被告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处理事故经过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6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货车在梅梓线8km+300m(建德市三都镇松口村)路段掉头时,与沿梅梓线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至浦江天仙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7552.51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为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号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未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52.51元、护理费44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20268.6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5248.36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某为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号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所投强制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非完全合理的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合计人民币70248.36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0248.3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31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盛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