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才兰、邓红云等与李茂虎、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才兰,邓红云,邓红恩,邓士勇,李茂虎,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兰,农民,系死者邓启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云,农民,系死者邓启华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恩,农民,系死者邓启华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士勇,农民,系死者邓启华次子。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武守江,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虎,农民,原系建设郭集敬老院的包工头。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系蒙城县司法局干部。上诉人王才兰、邓红云、邓红恩、邓士勇与上诉人李茂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重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士勇以及上诉人王才兰、邓红云、邓红恩、邓士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武守江,上诉人李茂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上诉人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30日7时许,邓启华未佩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受被告李茂虎指派,与王孟发、丁言荣一起为李茂虎承包天创公司在郭集敬老院的工地购买木头,回来途经蒙城县××乡吕望街××路段时,驾驶不慎,摩托车撞在张志峰在路边的KB8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邓启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启华负主要责任,张志峰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邓启华死亡赔偿金为84050元、丧葬费为13181.5元,以上合计97231.5元。扣除张志峰赔付原告的39600元,原告尚有实际损失57631.5元没有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茂虎雇佣邓启华为其购木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雇佣劳动关系应当认定。邓启华在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茂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邓启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虽然李茂虎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但因邓启华死亡不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故原告要求天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茂虎不是侵权人,而是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57631.5元,由被告李茂虎赔偿60%,即3457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3元,原告负担2281元,被告李茂虎负担69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才兰、邓红云、邓红恩、邓士勇、原审被告李茂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才兰、邓红云、邓红恩、邓士勇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方法不当。按一审法院的观点,李茂虎承担雇主系无过错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张志峰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与张志峰协商,张志峰赔偿的39600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审认定邓启华系李茂虎雇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启华接受李茂虎指示购买建设工程用的木头的行为是工程建设活动的一部分,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天创公司应与李茂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重审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其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妥之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茂虎上诉并答辩称:一、邓启华是在卖三轮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所骑的摩托车也是邓启华借别人的,与李茂虎没有任何关系,李茂虎没有雇佣邓启华。李茂虎购买木头是让王孟发买的。原审认定邓启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受李茂虎的指派为其购买木头时发生交通事故,无事实依据。二、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却作出不同质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李茂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才兰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方法不当。其称遭受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张志峰承担的39600元是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由于邓启华和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和施工单位提供的劳动环境和工作程序无关,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王才兰等人主张的天创公司与李茂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同一审,质证意见也同一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16时3分,公安交警部门对邓启华之子邓士勇进行询问,邓士勇述称,我是在早晨8点钟左右知道父亲邓启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和父亲邓启华一起干活的人打电话通知的,摩托车是我父亲的一个姓王的老表的,我父亲是到郭集去干毛匠活,和我父亲一起去干活的人还有一个就是我父亲的老表在我父亲前面走的。2009年5月1日10时51分,公安交警部门对丁言荣进行询问,丁言荣述称,我今天来交警大队是向交警大队说明昨天早晨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我一起干活的邓启华骑摩托车撞死了,我当时坐在三轮车上,还有一个驾驶员,我们在前面走,邓启华骑摩托车在后面。2009年5月2日22时35分,公安交警部门对王孟发进行询问,王孟发述称,我今天来交警大队是向交警大队说明今年4月30日早晨将近7点钟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我一起去干活的骑摩托车的俺老表邓启华撞在一辆大货车上死了,邓启华骑的摩托车是我的,发生事故时,我正在前面开着三轮车来。事故发生后,李茂虎在办理邓启华丧事时上帐800元钱,其他人上帐30元、40元、50元、60元、100元不等。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录音光碟,系邓启华之子与李茂虎的电话录音,李茂虎承认其所买的木头是邓启华垫付的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邓启华与被上诉人李茂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张志峰赔偿的39600元能否作为精神抚慰金;3、天创公司与李茂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茂虎雇佣邓启华为其购木头的事实清楚,有公安交警部门对邓士勇、丁言荣、王孟发询问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印证,应当认定邓启华与李茂虎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茂虎称其购买木头是让王孟发买的,邓启华是在卖三轮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未有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因邓启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茂虎不是侵权人,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称张志峰赔偿的39600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采信。3、邓启华和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和施工单位天创公司提供的劳动环境和工作程序无关,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天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两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王才兰、邓红云、邓红恩、邓士勇负担2053元;由上诉人李茂虎负担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