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戴某某,平安××××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而产生医药费18344元、误工费3764元(27480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1506元(27480元/年÷365天×20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3194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被告平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戴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偏高,同时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戴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某某从萧山区河庄镇驶往绍兴县柯桥镇,行驶至萧山××××门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某碰,造成原告和三轮车上乘客刘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戴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药费18343.97元(不包括被告戴某某垫付的1183.73元)、护理费1506元(75.2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280费元,合计25029.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合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对此损害结果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城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损失25029.97元。因戴某某已支付14300元,则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支付李某某10729.97元,支付戴某某14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已批准缓交),由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颜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