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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求甲、吕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甲,吕甲,吕乙,求乙,求甲、吕甲、吕乙、求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求甲。原告吕甲。原告吕乙。原告求乙。法定代理人求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证:704481703),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原告求甲、吕甲、吕乙、求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吕浙军妻子、父母及女儿。2010年8月21日10时20分,盛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路段掉头时,与吕浙军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摔倒后与盛乙停放的浙d×××××(临)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浙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盛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浙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乙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9929.1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护理费376.45元(5天×75.29元/天)、误工费2635.15元(5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850元、死亡赔偿金266515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某某费1490元、评估费100元、抢救拖车费80元,合计368015.70元。四原告与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盛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于2010年11月4日经(2010)绍新民初字第1589号调解,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51423元,被告盛甲赔偿四原告30000元。浙d×××××(临)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无责赔付,即赔付医疗费1000元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计11000元,总计12000元。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证明吕浙军抢救过程中化去的医疗费用;3、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和盛甲已赔偿四原告的款额;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浙d×××××(临)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自动放弃质辩权,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四原告系吕浙军妻子、父母及女儿。2010年8月21日10时20分,盛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路段掉头时,与吕浙军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摔倒后与盛乙停放的浙d×××××(临)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浙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盛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浙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乙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医疗费29929.1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护理费376.45元、误工费26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50元、死亡赔偿金266515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另查明:四原告与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盛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于2010年11月4日经(2010)绍新民初字第1589号调解,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51423元,被告盛甲赔偿四原告30000元;浙d×××××(临)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浙d×××××(临)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中计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无责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求甲、吕甲、吕乙、求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