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拆迁办公室、余姚市××拆迁办公室(4)与被告马某某房屋拆迁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拆迁办公室,余姚市××拆迁办公室()与被告马某某房屋拆迁,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兰墅桥118号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与被告马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4)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4)起诉称:余姚市××拆迁办公室(4)即原余姚市兰江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因梁周线以东、兰墅公寓以西地块拆迁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协议对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及搬迁交付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在2009年10月31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并移交给甲方”。现约定期限已到期,被告以各种理��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多次上门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限期腾空,但仍无结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搬迁、腾空被拆房屋,移交给原告拆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拆迁资格的事实。证据2: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对腾空房屋时间作了约定,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搬离。证据3: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余姚市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文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交证据。���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在庭前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余征集拆(2009)3号公告,余姚市兰江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马某某(户)作为乙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对被告方位于余姚市城区兰墅桥村××号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双方对补偿及安置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在2009年10月31日前搬迁腾空被拆房屋,并移交给甲方。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余姚市兰江街道房屋拆迁办公��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为余姚市××拆迁办公室(4)。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业主马某某应在2009年10月31日前搬迁并腾空被拆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腾空并搬离坐落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庙后陈)107号的被拆迁房屋,将该房交由原告余姚市××拆迁办公室(4)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