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甲、蔡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69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蔡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原告系浙k×××××号轿车所有人,2010年6月24日,蔡乙驾驶浙k×××××号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浙k×××××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3033元,被告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某动车,未参加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41033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09.9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在上一次调解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双方某某车辆损失各自负担,车辆损失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甲系浙k×××××号轿车所有人,2010年6月24日,蔡乙驾驶浙k×××××号轿车沿53省道从云和县方向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经53省道17km+780km(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下县头木材检查站门口)路段,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妻子吕某某在其前方慢行道上同向行驶,蔡乙驾驶车辆与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前方道路上的交通状况降低车速并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蔡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检验鉴定该车应属机动车范畴中的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才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后果的另一方面过错,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3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k×××××号轿车行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现场清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的公交认字(2010)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因此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为宜,原告蔡甲主张被告未投保强制三者险应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2000元,因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尚未明确,故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甲人民币860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刘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