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施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与潘某某、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施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潘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施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23日,二被告租赁经营横山石矿一矿区(原老虎洞石料厂及轧石机组)期间,由原告负责协调矿区生产经营期间有关工作,工资有书面承诺书为凭。2008年10月20日结算,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23日,期间工资为39500元,加上2009年元月23日至2010年元月23日期间工资为36000元,共计75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9月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超出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资共计7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应支某某告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23日期间的工资40300元,2009年元月23日至2010年元月23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2、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度工资39500元;3、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某不字(2010)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某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潘某某在租赁经营长兴县李家巷镇横山石矿一矿区(也即原老虎洞石料厂及轧石机组)期间,请原告朱某某帮助管理矿区的生产安全及对外公关工作。二被告分别出具承诺书两份,确认应支某某告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23日期间的工资40300元,2009年元月23日至2010年元月23日期间工资36000元。两被告支付了2008年度的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该年度的工资3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故两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75500元。因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于2010年9月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长劳某不字(2010)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理应支付报酬。两被告已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数额,也即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23日期间的工资40300元,2009年元月23日至2010年元月23日期间工资36000元,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但两被告除支付部分报酬外,尚欠755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置之不理,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7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潘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工资7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施某某和被告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