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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春肖与庄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肖,庄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张春肖,0321196611270029),汉族,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五宅井路23弄10号,现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旺增新村9幢302室。被告庄国钦,325195603287518),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林溪乡燕子窝村。原告张春肖为与被告庄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庄国钦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彭洁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肖诉称:被告庄国钦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张春肖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半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张春肖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张春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国钦偿还原告张春肖借款本金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国钦承担。被告庄国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春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张春肖、被告庄国钦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庄国钦向原告张春肖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庄国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肖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原告张春肖与被告庄国钦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庄国钦结欠原告张春肖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张春肖收执。嗣后,被告庄国钦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庄国钦向原告张春肖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国钦应偿还原告张春肖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国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肖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庄国钦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8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彭洁莹人民陪审员徐小云二○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