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内容为: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助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