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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昌文与郑玉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文,郑玉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兰溪市厚仁中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藏、黄庆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厚仁中学。法定代表人应连心。上诉人王昌文为与被上诉人郑玉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兰溪市厚仁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黄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昌文诉称,兰溪市厚仁中学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中天公司为此成立了兰溪市厚仁中学工程项目部,郑玉麟为前述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在兰溪市厚仁中学综合楼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直到2009年8月底工程施工完毕,郑玉麟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结算单,载明共欠原告工资47157.5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玉麟、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7157.5元,兰溪市厚仁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玉麟支付原告工资47157.5元,中天公司、兰溪市厚仁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郑玉麟辩称,原告是本人叫来干活的,本人的确欠原告这么多工资,但本人现在没能力偿还。原审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郑玉麟雇用,原告和中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兰溪市厚仁中学工程项目部将水电部分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郑玉麟,并且原告、郑玉麟及兰溪市厚仁中学工程项目部三方已签署协议,原告不再追究中天公司的任何经济纠纷。原审被告兰溪市厚仁中学辩称,原告与兰溪市厚仁中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其母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兰溪市厚仁中学改扩建工程一期,中天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中天兰溪厚仁中学项目部,并将其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郑玉麟,郑玉麟雇用了原告。之后郑玉麟分别在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共欠原告58205.5元工资。2010年1月6日,原告王昌文、郑玉麟、兰溪厚仁中学项目部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天兰溪厚仁中学项目部将郑玉麟的剩余工程款15050元直接发给员工,其中11050元发给原告,并不再追究任何的经济纠纷。之后在同日,郑玉麟在结算单上注明扣除中天公司直接发给原告的11050元,郑玉麟尚欠原告47157.5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昌文当庭陈述其受雇于郑玉麟,郑玉麟也予以认可,并且其也出具工资结算单给原告,可认定原告受雇于郑玉麟,故郑玉麟欠原告王昌文47157.5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但原告与中天公司及兰溪市厚仁中学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郑玉麟出具给原告王昌文的结算单也未经中天公司认可,结算单仅能证明郑玉麟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再根据原告王昌文、郑玉麟、中天兰溪厚仁中学项目部代表中天公司所签署的三方协议,中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水电工程承包给郑玉麟,已付清水电工程承包款,并将工程尾款15050元直接发给员工,其中11050元直接发给原告,并写明不再追究任何的经济纠纷,可认定原告已放弃对中天公司追究经济纠纷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中天公司、兰溪市厚仁中学对郑玉麟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玉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文劳动报酬47157.5元;二、驳回原告王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玉麟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昌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天公司将兰溪市厚仁中学工和中水电工程分包给郑玉麟是一种违法分包,因此其应对郑玉麟尚欠本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兰溪市厚仁中学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尚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协议书不能作为本人放弃向中天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协议书中“不再追究任何的经济纠纷”是个模糊词句,应理解为本人对已付工资不再追究,不是放弃向中天公司主张剩余工资的意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玉麟、兰溪市厚仁中学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昌文受雇于郑玉麟从事兰溪市厚仁中学改扩建工程一期的水电工程施工,及郑玉麟尚欠王昌文工资47157.5元的事实清楚。对于上述工资款,中天公司及兰溪市厚仁中学是否应当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水电工程系由中天公司分包给郑玉麟,根据三方协议,中天公司与郑玉麟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王昌文提出中天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以及该公司和兰溪市厚仁中学应对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昌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