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6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岭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2008年以来,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2009年7月后,被告变本加厉,每天酗酒,不去务工,在家中无故找事,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仅靠绵薄工资维持家庭生活,没钱给被告,被告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还到原告务工的单位无理取闹,索要原告的务工工资。被告不仅不管家庭生活,还经常无故打骂孩子,致使原告和孩子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经亲友的劝说下,原告同意与被告分居半年,给被告以改正的机会。2010年春节过后的正月初九日,被告窜至诸暨市枫桥镇将原告租住的房门撬开,买来农药放在床头,用死来胁迫原告和父母。当时正是孩子开学报名之际,被告不仅没拿出分文给孩子用于上学和生活费用,还扬言要原告给20万才离婚。原告为了解除痛苦,于2010年3月3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年4月8日,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被告经常来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2010年7月3日,被告窜至原告的租住房翻箱倒柜,当着被告姐姐的面,威胁原告给其钱。同年10月5日,被告再次窜至原告的住处,打碎电饭煲和茶杯后扬长而去。原告为了解除痛苦,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学杂费、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2月31日在庆元县岭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就读于诸暨市枫桥镇中学,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8年起,因被告在诸暨市不踏实务工,家庭经济较困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9年7月9日,双方协议分居。2010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同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吴某丙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分居书证复印件、(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吴某某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在婚后因被告不能踏实务工,家庭经济困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二人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丙现随原告生活,其要求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应予尊重。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吴某乙每年负担抚养费人民币2600元至吴某丙18周岁止(限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