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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马某某与骆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马某某,骆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邓某某。原告马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邓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骆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67元。庭审期间,被告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邓某某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对该证据当庭予以否认,并向法院申请笔记鉴定,后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借条落款处的“邓某某”并非原告邓某某所写,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虚假诉讼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8210元(包括鉴定费2500元、律师某某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10元、证人出庭费200元)。被告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之前的诉讼过程没有异议,但其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案件中,仅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现被告只同意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且数额明显偏高。原告邓某某、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起诉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2.(2009)浙杭商终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不服(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4.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并非原告邓某某所写的事实;5.律师某某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因参与诉讼活动共支出律师某某费4000元;6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两原告因被告虚假诉讼而支出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证据4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并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骆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30日,被告骆某某以两原告借钱不还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返还被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67元。庭审期间,邓某某对骆某某所出示的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后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案检材《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处“邓某某”的签名与所送样材的邓某某书写字迹存在差异,非同一人所写。据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讼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并造成两原告不必要的损失,故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另查明,两原告因申请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支出律师某某费4000元(因(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一案支出3000元,因本案支出1000元,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骆某某在(2010)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案件中,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案件中,被告骆某某败诉的原因在于证据不足,即其在借条签名被鉴定结论否定的情况下,未能继续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笔记鉴定作为技术鉴定的一种,是运用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通过分析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结论的认定容易因主客观因素的介入而发生变化,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差,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尚无法达到唯一准确性。因此,在被告骆某某因证据不足败诉情况下,现两原告仅以笔迹鉴定结论主张被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而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二、被告骆某某是否需要承担两原告因参与(2010)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及(2009)浙杭商终字第1606号案件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应由败诉一方负担,因此,被告骆某某作为(2010)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一案中鉴定结论的不利方,应支付原告邓某某、马某某所预付的鉴定费,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就律师某某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聘请律师协助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原则上应依据“谁委托,谁负担”的分配原则,由委托方自行承担,如双方当事人就律师某某费负担有特别约定,方从其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本院认为出庭应诉既是公民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其基本义务,两原告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及(2009)浙杭商终字第1606号案件中出庭应诉抗辩,法院最终支持其抗辩意见,并依法判决驳回被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系对本案两原告权利的保护,故在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骆某某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因参与诉讼活动而支出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更为合理,况且,两原告对其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实际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关于两原告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且两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邓某某、马某某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4264号一案中申请笔迹鉴定事实清楚,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某某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人出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马某某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邓某某、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