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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甲、丽水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与吴甲、丽水方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甲、丽水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吴甲,丽水方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甲。被告:丽水方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景宁××自治县××小区××元××室。诉讼代表人:吴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甲、丽水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某景宁分公某(以下简称方朝景宁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方朝景宁公某的负责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故李某某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朝景宁公某答辩称:借条上没有公某负责人的签字,所以盖章是无效的,而且公章是原告李某某私自盗盖的,因此该笔借款于公某无关。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方朝公某景宁分公某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和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待证两被告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朝景宁公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的时候公某负责人并不知情,而且公某的章怎么盖出去的也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方朝景宁公某未作质证。被告方朝景宁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某某的证明一份,待证该笔借款属于吴甲的私人借款,与方朝景宁公某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出具证明的叶某某是被告吴甲及方朝景宁公某负责人吴乙的母亲,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特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应予分别认定:对吴甲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方朝景宁公某共同借款部分,本院认定的数额为17000元,另外13000元因在写借条之前已经形成,且借款用途明确为吴甲个人所用,本院认定为吴甲个人借款。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朝景宁公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出具证明的叶某某是被告吴甲及方朝景宁公某负责人吴乙的母亲,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7000元,同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将自己之前的个人债务13000元一并写入其中,并加盖了方朝景宁公某的公章,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借条中的13000元借款,因在2009年9月15日已经形成,并且借款用途明确为吴甲个人使用,本院对该13000元不认定为方朝景宁公某的共同借款。被告方朝景宁公某抗辩称,借条上只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单位公章应为单位的意思表示,代表单位的意志,公章的加盖不需负责人每事授权,借条上加盖公章代表了公某的意志,只要单位盖了公章,即具有法定效力,公某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其法定效力,故对被告方朝景宁公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朝景宁公某抗辩称,借条上的盖章是李某某私自盗盖的,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李某某与两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李某某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甲、丽水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某景宁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50元,由被告吴甲、丽水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某景宁分公某共同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