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至8月,被告向我购买氧化钙若干吨。2009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计人民币4376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初支付我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我货款人民币12600元,尚欠我货款人民币31165元,至今仍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我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165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即吴某)共欠原告货款43765元,后仅支付126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165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建德市寿昌镇东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系东门村村民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交证据。原告胡樟连某某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这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氧化钙买卖合同(口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已按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价款人民币31165元,并按所欠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84元,共计人民币3204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叶碧川人民陪审员  陈晓和人民陪审员  徐如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