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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71年12月17日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伟在咸阳市陕科大院内卖给赵燕毒品海洛因约0.08克,获款100元;2010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伟咸阳市陕科大院内卖给赵燕毒品海洛因约0.08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赵燕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增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