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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与郑某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郑某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兰溪市厚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厚仁,街道××胡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天××)、兰溪市厚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黄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兰溪市厚仁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天××施工,中天××为此成立了兰溪市厚仁工程甲部,郑某某为前述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在兰溪市厚仁××综合楼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直到2009年8月底工程乙完毕,郑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结算单,载明共欠原告工资47157.5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中天××支付原告工资47157.5元,兰溪市厚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某某支付原告工资47157.5元,中天××、兰溪市厚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是本人叫来干活的,本人的确欠原告这么多工资,但本人现在没能力偿还。原审被告中天××辩称,原告是受郑某某雇用,原告和中天××不存在劳动关系,兰溪市厚仁工程甲部将水电部分以包某工形式承包给郑某某,并且原告、郑某某及兰溪市厚仁工程甲部三方已签署协议,原告不再追究中天××的任何经济纠纷。原审被告兰溪市厚仁辩称,原告与兰溪市厚仁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以其母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兰溪市厚仁改扩建工程一期,中天××为该工程成立了中天兰溪厚仁中学项目部,并将其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郑某某,郑某某雇用了原告。之后郑某某分别在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共欠原告58205.5元工资。2010年1月6日,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兰溪厚仁中学项目部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天兰溪厚仁中学项目部将郑某某的剩余工程款15050元直接发给员工,其中11050元发给原告,并不再追究任何的经济纠纷。之后在同日,郑某某在结算单上注明扣除中天××直接发给原告的11050元,郑某某尚欠原告47157.5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其受雇于郑某某,郑某某也予以认可,并且其也出具工资结算单给原告,可认定原告受雇于郑某某,故郑某某欠原告王某某47157.5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但原告与中天××及兰溪市厚仁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郑某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结算单也未经中天××认可,结算单仅能证明郑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再根据原告王某某、郑某某、中天兰溪厚仁中学项目部代表中天××所签署的三方协议,中天××作为承包方将水电工程承包给郑某某,已付清水电工程承包款,并将工程尾款15050元直接发给员工,其中11050元直接发给原告,并写明不再追究任何的经济纠纷,可认定原告已放弃对中天××追究经济纠纷的权某。综上,原告要求中天××、兰溪市厚仁对郑某某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4715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天××将兰溪市厚仁工和中水电工程分包给郑某某是一种违法分包,因此其应对郑某某尚欠本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兰溪市厚仁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尚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协议书不能作为本人放弃向中天××主张某案权某的依据,协议书中“不再追究任何的经济纠纷”是个模糊词句,应理解为本人对已付工资不再追究,不是放弃向中天××主张剩余工资的意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某某、兰溪市厚仁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受雇于郑某某从事兰溪市厚仁改扩建工程一期的水电工程乙,及郑某某尚欠王某某工资47157.5元的事实清楚。对于上述工资款,中天××及兰溪市厚仁是否应当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水电工程系由中天××分包给郑某某,根据三方协议,中天××与郑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王某某提出中天××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以及该公司和兰溪市厚仁应对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