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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蔡某,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居住的位于本市拱墅区庆隆村5号3楼的家中失窃,因怀疑盗窃者系曾经在此处居住的曹某,故被告人刘某甲以吃宵夜的名义电话邀约曹某出来见面。而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召集被告人蔡某及“小李”、“啊豪”(均另案处理)一同至余杭良渚镇找到被害人曹某,后开车将其先后带至本市西湖区翠柏路9号缓冲地带溜冰场、反仔汉堡店予以看管,并在行车途中以及溜冰场内,多次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曹某说出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家中电脑的人员并赔偿损失。期间,娃子与“啊灿”(均另案处理)至缓冲地带溜冰场,在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蔡某等人一同再次对被害人曹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并参与了之后看管被害人曹某的行为。至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蔡某及娃子在缓冲地带反仔汉堡店内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同案犯娃子的供述,辨认笔录、110接警反馈单、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乙、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蔡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