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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傅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傅某某,孔甲,孔乙,秦某某、傅某某、孔甲、孔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郑某,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秦某某。原告:傅某某。原告:孔甲。原告:孔乙。原告孔甲、孔乙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463-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3200-5),住所地:宁波市××东路××都××楼。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秦某某、傅某某、孔甲、孔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王某某、郑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叶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公路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叶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被告华××保险于2010年11月2日的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傅某某、孔甲、孔乙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途经桃源南路327号(宁海县医药公司附近)处,因操作不当,车头相继与同向孔丙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及对向郑某驾驶的浙b×××××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孔丙颅脑严重受伤合并胸腹腔脏器闭合损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宁某某)交认字第3302262010a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丙无责。事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38.6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203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2546.6元,被告人××公司、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王某某、郑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薄、家某情况调查某、力洋镇孔村村委会的证明、力洋村村委会及力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四原告、孔丙的出生年月以及原告傅某某生育子女5人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郑某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于人××公司和华安财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运输××所有的事实。3、殡仪馆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孔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孔丙的暂住证、房东某某、宁海县平某某车出租有限公司甲、宁海县明东某某调料店证明,拟证明孔丙居住、工作、生活、消费在城区的事实。5、宁海县实验小学、宁海县柔石中学证明,拟证明孔乙、孔甲分别就读于该二所学校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以及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4203元的事实。被告运输××答辩称:106公交线王某某所驾驶的be2483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本公司所有属实,该车于2005年1月28日承包给本公司职工叶某某,承包后又转包给王某某是知情的。对于该车2010年5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异议,认为死者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运输××举证如下:2005年1月28日,公司与本公司员工叶某某106公交线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be2483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叶某某经营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自2005年1月29日从运输××职工叶某某处转承包了106公交线,并向公司一次性交付了承包款180000元,并每月向公司上缴管理费2500元。我驾驶的客车于2010年5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我系运输××的职工,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公司承包了106公交线与浙b×××××号普通客车后,又转包给王某某经营,运输××也是知晓的。承包款及管理费都是由王某某直接交给公司的,对于2010年5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叶某某举证如下:2005年1月29日106公交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车及106公交线转包给王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客车投保在我公司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没有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按城镇户口的计算不合理,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郑某驾驶的浙b×××××轿车投保在本公司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计算项目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交强险部分二公司乙同承担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死者孔丙及二个子女属农村户口,虽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子女在城关就读的证明,也不能代表实际居住在城关××事实,所以不能享受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学校证明,房东的证言等,足以证明死者孔丙全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的事实,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交通费等确定为2500元。4、对被告运输××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途经桃源南路327号(宁海县医药公司附近)处,因操作不当,车头相继与同向孔丙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及对向郑某驾驶的浙b×××××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孔丙颅脑严重受伤合并胸腹腔脏器闭合损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认定宁某某)交认字第3302262010a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丙无责。事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运输××所有。2005年1月28日承包给本公司职工叶某某,承包后叶某某转包给王某某经营。王某某转包后向公司支付了承包费1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公司上交管理费2500元,经营至今运输××默认无异议。又查明,原告傅某某系死者母亲,傅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孔丁、孔戊、孔某抢、孔丙、孔己。原告秦某某系死者孔丙之妻,孔甲、孔庚系死者孔丙的女儿。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在人××公司,浙b×××××车投保华安财险。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公司、华安财险应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郑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郑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虽不是车辆直接承包者,但对该机动车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及按时上缴管理费,为此该事故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虽属该车的承包者,由于对该车未取得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孔丙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天*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08.5元(9789元/年*5年/5人+18203元/年*11年/2人+18203元/年*2年/2人)、丧葬费15645元(32190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143.2元(85.73元/天*5天*5人)、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6556.7元。交强险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220800元。故被告人××公司及华安财险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5756.7元(746556.7元-220800元)的70%计368029.69元,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5756.7元(746556.7元-220800元)的30%计15772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400元。二、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400元。三、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8029.69元。四、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7727.01元五、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3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 金 权人民陪审员 罗 先 育人民陪审员 童 林 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