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系新筑农具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宏仓,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彩娥、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宏仓、诉讼代理人贾九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因琐事与邻居陈某发生争执,贾某甲持菜刀将陈某右耳、头面部、左胸等多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在一年三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能够认罪,系初犯,且年龄较大,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两家相邻居住。2010年5月25日22时许,贾某甲与陈某互相猜疑对方砸自己家门,二人发生争执,贾某甲持菜刀将陈某右耳、头面部、左胸等多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后遗留疤痕、颜面部皮肤裂伤后遗留疤痕、颅骨两侧骨折,均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与被告人贾某甲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贾某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3000元,已经履行,陈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他在家听到敲门的声音,他怀疑是隔壁的贾某甲,因为以前贾某甲曾多次无故敲他家门,他追到大门口见贾某甲正回自己家,他就追,并捡了一块砖扔贾某甲,未打上,他追到贾某甲跟前,见贾某甲左手拿把斧子,右手拿一把菜刀,他往后退时,贾某甲用刀向他头上砍,他妻子出来拉贾某甲,后他昏过去,醒来时已被送到医院。2、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她是陈某之妻,她家与贾某甲家因庄基地畔有矛盾。当晚她睡后,听到有人打她家门,其丈夫陈某就打开卷闸门出去,她跟出去后,见贾某甲用刀在陈某头上及身上砍,她拉住贾某甲,村民来后将贾某甲拿的刀及斧子夺了。3、证人贾某乙过证言证明,当晚他出去见陈某衣服上有血,一手捂着头,一手抓着贾某甲拿的斧头,贾某甲还拿着一把刀,陈某之妻抓着贾某甲的刀,他把贾某甲拿的斧头和刀要了。4、证人贾某丙证言证明,当晚听到吵架,见贾某甲拿一把菜刀,陈某身上有血,陈的妻子把两人拉着,他就打电话报警。证人吴某与贾某丙证言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寺村4组贾某甲、陈某两家门口,现场地面有点滴状血迹,受害人陈某全身血迹、头面部多处刀伤。6、唐都医院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2010)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后遗留疤痕、颜面部皮肤裂伤后遗留疤痕、颅骨两侧骨折,均属轻伤;陈某右耳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陈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0年8月2日9时许在新寺村4组街道被抓获。8、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明,当晚9时许他在家听到砸门的声音,他出去看后没有人,回家后又听到砸门的声音,他就拿了一把斧子和菜刀,打开门见陈某夫妇在门口路上站着,陈某往他家里冲,他就用菜刀砍陈某,他与陈某厮打到路上,陈之妻拉他,后被贾某乙过拉开,刀和斧头也被人夺走了,他就回家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贾某甲持刀致伤陈某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刀砍伤被害人致其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够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鹿增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