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朋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朋飞,男,1990年7月30日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朋飞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朋飞在秦都区陈杨寨村286号院内,用磁卡捅开四楼尤航租住房间的门,从房间内盗走神舟唐朝L300D型一体电脑1台,价值1430元、红色猴王香烟2包。(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尤航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朋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健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