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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彭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毛某某、彭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彭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毛某某,彭某某,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房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彭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毛某某、彭某某夫妇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房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被告毛某某、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三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毛某某、彭某某夫妇仅于2010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但对借款本金以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毛某某、彭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5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并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2、被告房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暂无还款能力,要求原告给予分期付款。被告彭某某、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毛某某、彭某某、房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毛某某、彭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以及该借款由房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2、毛某某、彭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彭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毛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某、房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二人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审理查明,借款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彭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毛某某、彭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房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而原告又未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返、彭某某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5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毛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