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伟、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峰上连锁美容美发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206.45元的联想一体式3000C100型电脑一台和人民币300元。次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款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林胜、周宝田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前后两罪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池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顾建强人民陪审员 章子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