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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甲、戴乙等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戴丙,张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戴甲。原告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甲。原告戴丙。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祝国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原告戴甲、戴丙、戴乙为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戴丙及戴甲、戴丙、戴乙的委托代理人祝国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戴丙、戴乙诉称:被继承人戴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杭州离职干部休养所副师职离休干部,因病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2日在杭州去世。2009年11月,戴某某补发了1945年10月到1983年10月工作期间住房补贴人民币297762.05元,在扣除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计算的应付购房款人民币138402.18元后,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价计算补差经费95%的补差额为人民币151391.88元,该款已由张某某领取。中央军委颁发的《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第13条规定:1999年12月31日(含)前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某某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某某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述住房补贴系被继承人戴某某在1945年10月至1983年10月工作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在该期间,被继承人戴某某的原配李某某尚健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故该住房补贴系被继承人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割出李某某的部分,由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即戴甲、戴丙、戴乙各获得12.5%的份额,计人民币37220.25元,戴某某获得62.5%的份额,计人民币186101.28元。被继承人戴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8402.18元后,余额人民币47699.10元。张某某与被继承人戴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故被继承人在支付购房款后的余额,应认定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等额继承,即戴甲、戴丙、戴乙和张某某四人各获得11924.77元。因实际补差款按应补差额的95%计发,故双方当事人实际获得应按应获额的95%计算,戴甲、戴丙、戴乙各获得人民币46687.76元,张某某获得人民币11328.53元。因此,请求依法继承和分割被继承人戴某某应得的住房补贴人民币297762.05元,经继承和分割、三原告各获得人民币46687.76元;被告获得人民币11328.53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999年11月发放的款项并非住房补贴或住房公某某,而是住房甲基金。该款只能由与房屋有关联的人才能取得相关利益。本案的案由是法定继承,只能对被继承人戴某某死亡时产生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戴甲、戴丙、戴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戴某某离休干部荣誉证一份,拟证明戴某某批准离退休的时间为1983年10月等事实。2、戴某某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戴某某去世等事实。3、戴某某与原配李某某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住房补贴计算期间,戴某某与李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该财产应为此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李某某死亡证明书两份,拟证明李某某在1990年去世,应由戴某某和戴甲、戴丙、戴乙共同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的事实。5、戴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该住房补贴计算时间早于结婚证载明的结婚日期的事实。6、有关某某山子女状况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戴甲、戴丙、戴乙系戴某某与李某某的婚生子的事实。7、住房甲补助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已经领取了补助金为151391.88元的事实。8、住房甲补助经费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该表中记载的补助金金额与住房甲补助发放表中的金额一致的事实。9、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天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在杭州市××天××室(南空杭某某休所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5、7、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继承人戴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和批准离休的时间,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戴某某去世的时间,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戴某某与李某某于195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发放的款项是住房甲经费而不是住房补贴或住房公某某。本院认为,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含离退休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被继承人戴某某于1999年已按房改成本价购房,并不符合上述申请住房补贴的条件,故张某某领取的151291.88元并非戴某某的住房补贴。该证据显示“可计算住房补贴额”为297762.05元,扣除“应付购房款”138402.18元,余下补差经费95%的补差额为151291.88元,再减去已享受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额14704元,根据2006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颁布《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项的规定,以上为住房甲补助费的计算公式,并不表明戴某某享有住房补贴为297762.05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买军产住房乙请表一份,拟证据以戴某某名义申请购房的事实。2、军产住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戴某某和张某某以成本价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3、住房甲补助经费审批表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发放的系住房甲基金某某住房补贴。4、2006年5月24日杜某某部长在“两项政府”培训班上的动员讲话一份,拟证明诉争款项是住房甲基金,带有福利性质的。以上证据,三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戴某某于1999年11月、12月申请并以成本价、市场价购买了位于杭州市××区机场路里街××空××楼××室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证据4中涉及的军队房丁策:对已购住房面积未达标的给予货币补偿,对要求按经济适用房价核的,给予住房甲补助;补差加补助的总额,按个人应得的住房补贴,扣除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的房款后,剩余部分的95%的确定,再结合上述证据3,证据4能证明张某某领取的151291.88元为戴某某的住房甲补助费和已购住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而非住房补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同,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57年6月27日,戴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分别名为戴甲、戴丙和戴乙。1990年2月8日,李某某因病去世。1995年戴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戴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杭州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了《军队住房出售协议书》一份,向后者购买了位于杭州市××区机场路里街××空××楼××室房屋,协议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68平方米;根据当时购房的成本价860元、市场价1290元,和《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的各种折扣,该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系数、调价金额计算,房屋实际售价合计为24688.00元;戴某某要求一次付清全部房款,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杭州离休干部休养所同意按照《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实际售价20%即4938元,戴智某某缴房价款为19750元。1999年9月,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了《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实行住房补贴制度;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含离退休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1999年12月31日(含)前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帐户;住房补贴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已购买现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统称购房)的军队人员,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不予退房,给予货币补差。2006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颁布《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9年9月20日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颁发前,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的军队人员,不得按经济适用住房价重新计算购房款、享受住房补贴。对于购买老旧住房的人员,个人享受的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低于以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房可得货币补差的,再给予适当的住房甲补助。住房甲补助标准,按个人比照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享受住房补贴时给予补差经费的95%,减去本人已享受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后的余额确定。住房甲补助经费的计领,由售房单位编制《军队人员1999年前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甲补助经费审批表》,逐级上报,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财务、基建营房部门审核,报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批准后,由总部统一下达指标,与购房面积未达货币补差经费一并划拨到售房单位,用于购房人员的住房甲消费。已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符某某受住房甲补助的军队人员,个人交纳的购房款按原收缴渠道逐级返还到售房单位,按规定标准扣除售房开支后,用于个人住房甲消费。2009年1月2日,戴某某因病去世。2009年11月,军队发放了戴某某的“军队人员1999年前已按房改成本购买住房甲补助经费”,该经费按可计算住房补贴额297762.05元,扣除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计算应付购房款138402.18元后,余下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计算补差经费95%的补差额151291.88元,再减去已享受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额14704.24元确定数额。张某某实际领取的住房甲补助费和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共计为151291.88元。2010年11月5日,戴甲、戴丙、戴乙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住房补贴额297762.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戴甲、戴丙、戴乙和被告张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戴某某的儿子和配偶对戴某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2006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颁布的《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项的规定,军队发放给戴某某的151291.88元为住房甲补助费和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而非住房补贴。该住房甲补助费和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而取得,属于戴某某和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上述151291.88元住房甲补助费和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应先分出75645.94元归张某某所有,其余的75645.94元为被继承人戴某某的遗产,由戴甲、戴丙、戴乙和张某某均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某某在张某某处的住房甲补助经费和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共计人民币151291.88元,张某某享有人民币94557.41元;戴甲、戴丙、戴乙各享有人民币18911.49元;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戴甲、戴丙、戴乙人民币18911.4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3元,由原告戴甲、戴丙、戴乙各负担人民币89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理审判员金长义代书记员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