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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吴乙。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严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5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两被告答应短期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7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77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是被告严某某与吴乙共同借款,但被告严某某已经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严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吴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严某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严某某、吴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对此有作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吴乙共同归还原告吴甲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严某某、吴乙支付原告吴甲代理费7700元。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欣 荣审��员奚金权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琼(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