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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孙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应甲。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商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购买焦炭共17.936吨单价1710元,共计货款30670.56元。此后两被告共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670元至今未付。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1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总货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19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1670.5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两被告理应乙支付某某,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70.56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21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认为双方交易的货物为焦炭沫,对原告单方书写的价格也未予承认。一审对双方交易货物名称及价格、货款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5月前支付5000元,5月22日支付2000元,11月16日支付2000元,2008年11月底支付5000元,2008年12月6日支付5000元,已支付货款共计19000元。一审对三笔金额均为5000元的付款认定为同一笔5000元是错误的。(1)、2007年10月24日称重计量单复印件背面“-5000元”,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是12月份的付款,上诉人也不予认可。(2)、2007年10月24日称重计量单复印件右上角记载“12月6日付5000元”系被上诉人的自认,不应由上诉人举证。(3)、2007年10月24日称重计量单中记载“付伍仟元爱和”,这是上诉人在2008年11月底支付的。另外,在2007年10月24日称重计量单复印件的背面“欠21670元”并不是上诉人书写的,是被上诉人添加的。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声音不清楚,该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的内容不太一致,上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核对付款数额,故本案不能以不完整的视听资料认定付款事实,应以书面的计量单为准。4、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及2007年10月24日计量单背面的结算单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对此予以采纳并作出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货款为3067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尚欠货款金额为21670元,其提供的计量单、结算单及录音资料内容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尚欠货款为21670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已支付货款19000元,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张某某、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