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董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董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缪某某因缺资于20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但两被告仅偿还利息20000元,其他借款本息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某、缪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从2005年12月12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分月息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金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某某、缪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某某、缪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因其提供的借条上仅注明按银行息,而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利息认定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起诉后,被告缪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分利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2日起按日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董某某、缪某某负担14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其余预交的293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