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方某华与邹某、深圳市X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华,邹某,深圳市X物流有限公司,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9号原告方某华。委托代理人祝某兰,女,系原告配偶。被告一邹某。被告二深圳市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骏。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球、何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兰、被告一邹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杨某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一邹某驾驶货车粤S/×××××自东向南方向左转弯时和原告方某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撞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左转弯时未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华正常行驶,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后送至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后于2009年11月24日转至深圳平乐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疗证明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并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9174.4元、误工费19425元(手术住院半月1325元+术后休息四个月10600元+后续治疗半月2500元+后续休息一个月5000元)、护理费2500元(按深圳市护工每月平均工资计算1000元/月×2.5个月)、交通费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宿费180元、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因事故致自行车及衣物等损毁的财产损失5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10.9元,共计人民币47027.2元;2)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规定。其中医疗费原告仅自行垫付了175.02元;原告误工时间仅为44天,误工费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费用;交通费要求过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仅应计算住院14天的费用;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应计算;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生活用品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一邹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机场六道机场大酒店路口自东向南方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方某华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和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7日,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留存体内,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0年1月9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3.02元,支出护理人使用医院床位费用90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9883.6元,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取出内固定的治疗费约为5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系深圳市X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显示,2009年7月至9月原告帐户“工资”名目收入共为6358.76元。原告主张除上述“工资”外,银行对账单显示的“网上转账杜某苗”部分系用人单位通过个人帐户为其支付的出差补助;该对账单显示,上述期间“网上转账杜某苗”共转账1660元。深圳市X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2009年8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2650元。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实际车主,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借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肇事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司机,被告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一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致害行为由实际车主被告二承担。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3.02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3天(住院13天+休息2个月60天)。至于工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银行对账单,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能够基本对应,本院按照月平均工资2650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6448.33元(2650元/月÷30天×73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和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7)鉴定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具体伤情以及受有身体和精神痛苦,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护理人员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90元。10)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其提交的一张发票为X龙物流公司的购物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无法举证证实其有关自行车、衣物等具体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其他财产损失为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5331.35元。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直接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二已经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在被告三承担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三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7331.35元。被告二可就其垫付的现金部分向被告三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方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7331.35元;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331.35元;三、驳回原告方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三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赵 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