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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3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阳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阳某与其堂兄阳某甲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阳某甲父亲阳某乙家中,向阳某乙要回阳某甲的身份证,阳某甲在此与其弟阳某丙见面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家门口巷子处动手打起来,阳某丙的朋友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阳某在劝架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人阳某心中不服,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趁杨某不备向其左前额处砍一刀,见杨某受伤流血即将菜刀扔弃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经桂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头皮挫裂伤;2、左额骨开放性骨折。法医鉴定杨某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在桂林市瓦窑路冒险网吧将被告人阳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阳某作案使用的凶器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缴获扣押。被告人阳某的亲属帮其赔偿被害人杨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阳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要求被告人阳某赔偿医疗费3128.61元、鉴定费用800元、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补助费450元、陪人费540元、误工费1800元、后期美容修复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人杨某当庭出示了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和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桂林市桂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张、桂林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桂林医学院附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陪人证一张、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等证据。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阳某陪堂兄阳某甲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阳某甲的父亲阳某乙家中,向阳某乙要阳某甲的身份证,在此过程中,阳某甲与其弟阳某丙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双方在家门口巷子处互相殴打,阳某丙的朋友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阳某在劝架过程中亦发生冲突,被告人阳某被被害人杨某踢中一脚,被告人阳某不服气便冲进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向其左前额处砍了一刀,见被害人杨某受伤流血即将菜刀扔弃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诊治9天,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额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48.57元。出院医嘱:1、如有五官科不适如鼻腔、眼睛,到专科就诊;2、不适到医院就诊;3、全休一个月;4、加强营养饮食。出院后,被害人杨某又多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0.4元。桂林市桂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休养时间情况,但未能证明其工资扣除状况和相关扣除凭据。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瓦窑路冒险岛网吧将被告人阳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阳某通过亲属帮其赔偿被害人杨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的事实;2、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实其伤害杨某的犯罪过程;3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材料、桂林市法医检验所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和伤害程度;4、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案发地点;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的身份和年龄;7、原告人杨某出示的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病休时间、花费医疗费用情况、鉴定费用及伤势。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能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阳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有住院出院证明、病历及医药费、鉴定费、陪护证明等证据,其他证据未能在庭审时出示,原告人的单位证明仅证实其休息天数,不能说明其工资被扣除情况及月收入状况,休息天数应该结合原告人出院医嘱综合考虑,工资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阳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人民币3129元、误工费人民币167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人费360元,共计人民币6323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不履行时,由原告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