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丽水××骨、丽水××骨伤医院与湖南××××有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丽水××骨,丽水××骨伤医院,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骨伤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都区碧湖镇××村。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丽水××骨伤医院、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主要证人邹某下落不明,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周某某系原湖南大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湖南省株洲开发房地产,经邹某介绍,原告有意参与湖南大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株洲的房地产开发,于2007年10月30日向湖南大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款2000000元,同年11月2日湖南大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某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据,后合作未成果。邹某于2007年12月10日,向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原告汇入的2000000元款项中的1000000元汇给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剩下的1000000元用于归还其向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将相应的款项支付完毕。另查明,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变更为湖南××××有限公司。原告丽水××骨伤医院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周某某在湖南省株洲开发房地产,因资金困难,通过邹某介绍,邀请原告共同参与投资,并约定如到同年年底未合作,原告的投资款作为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按千分之三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款2000000元。后因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的款项是汇入原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告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系不同权利、义务主体。为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9月,周某某与邹某商谈共同开发湖南省株洲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约定该项目双方共同出资,邹某的出资额为10000000元,投资款由邹某分期汇入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须在2007年12月中旬前汇入全部款项。2007年10月30日,邹某通知被告有2000000元款项从原告处汇款,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收据,同年11月2日被告向邹某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据。后因邹某筹集不到10000000元的投资款,于2007年12月8日双方终止共同投资,同月10日,邹某向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将汇入的2000000元款项中的1000000元汇给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剩下的1000000元归还其欠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邹某的委托即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汇款前未与原告进行过接触,即使原告到被告处考察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及汇款的事项或要求被告开具收款票据,由此可见原告是与邹某发生关系,而不是与本案的两被告,且邹某也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说明原告已认可邹某是欠款人,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汇款人是丽水××骨伤医院,收款人是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7年10月30日电汇凭证一份。2,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变更为湖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审两被告提供的:1、邹某向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2、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某出具的收据;3、邹某向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邹某向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据;5、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6、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7、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邹某还款1000000的证明;8、孔某某向邹某汇款的转帐凭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丽水××骨伤医院将投资款项汇入原湖南大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原告目的系希望与该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属形成合同的要约行为。后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双方的投资合同未成立。被告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归还原告汇入的投资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某非原告欲投资合作的被要约人,也非涉案款项的管理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能明确原告汇入的款项系邹某投资款的情况下按其授权处分,属无权处分,该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原告。故被告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骨伤医院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丽水××骨伤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丽水××骨伤医院负担2800元,被告被告湖南金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宣判后,湖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将2000000元电汇于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将2000000元电汇给上诉人是基于邹某的指示,该行为实质上是邹某的出资行为,2000000元汇款应当确认为邹某的投资款项。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的汇款行为并不形成合同的要约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要约,不但汇款单上没有汇款的用途,而且被上诉人汇款后未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上诉人要求投资凭证,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表明上诉人和邹某之间的出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三、上诉人对2000000元的处理是依邹某授权作出的处分,不是无权处分。2000000元款项是邹某的投资款,在邹某的授权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处分。四、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未经向某某当事人释明并由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情况下,以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进行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462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水市南山法朝骨伤医院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被上诉人将2000000元款项电汇给上诉人目的是与上诉人合作开发株洲项目,被上诉人是独立投资,邹某仅是介绍人,2000000元不是邹某的投资款。二、被上诉人的汇款行为是基于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合同要约行为,在双方未达成合作基础上,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依照邹某指示所作的处分属于某某处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0000元款项是邹某的投资款。四、一审审判程序某某,一审中虽然是以民间借贷起诉,但被上诉人代理人已经在庭审中按照合伙纠纷主张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理由,无需一审法院示明变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提出新的证据:2010年6月29日凌晨一点周某某与杨某某、武某等人的谈话笔录光盘及录音内容资料各一份。待证: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投资款项问题;2、邹某和丽水××骨伤医院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邹某已经用在杭州的房产清偿欠吴某的款项,2000000元已变成邹某与吴某之间的借款;3、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邹某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丽水××骨伤医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仅提供录音资料形式上不合法,且录音资料整理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丽水××骨伤医院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有关某胜峰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三个待证事实。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质证后认为:证人武某所讲部分是事实,部分并非事实。在经上诉人发问之后,证人武某承认所讲不是亲身经历,而是听说,武某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有出入,上诉方不认可证人的证言。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对2000000元的处分是否属于某某处分;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存在两个共同投资法律关系。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邹某形成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关系,并约定邹某应投资金额10000000元。因邹某自有资金不足,又与被上诉人达成共同投资的合意,由被上诉人参与投资,而本案所涉的2000000元就是在此背景下汇入上诉人账户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未对该2000000元的汇款性质进行明确和协商,故双方就2000000元性质发生了理论上的歧义,上诉人将该款项作为邹某履行投资义务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则认为2000000元投入后即必然产生与上诉人的共同投资关系的法律后果。正是由于双方未正确区分两个共同投资法律关系,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2000000元处分权限的争议主要在于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且均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丽水××骨伤医院在向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元后,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既不通知上诉人汇款的事实,索取相应收据,又不与上诉人达成合伙投资的书面意向,而片面相信中间人邹某与上诉人的委托投资关系,将相应的通知义务、达成协议的权限交予中间人邹某行使,致使邹某权利的滥用,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不作为承担相应责任。同样,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丽水××骨伤医院2000000元电汇后,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就汇款事由进行商洽,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咨询汇款事由和性质,且在向邹某出具2000000元收据时未向被上诉人确认和告知,而是单方认可被上诉人2000000元的电汇款是邹某的投资款,并根据邹某的授权作出了2000000元的处分。可见,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在处分时未尽到注意、查证等善意人的相关义务,其处分行为存在一定的权利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中虽然被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动变更2000000元是投资款,并按照共同投资纠纷来主张某某,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变更请求和理由的行为,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条第二款,原审法院没有主动释明当事人变更的义务和责任,故上诉人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条第二款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被上诉人在电汇2000000元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通知和确认款项的性质,未尽到通知、披露等善意人的相关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中2000000元损失产生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2000000元后未尽到通知、查实的义务,权利处分存在明显瑕疵,应当对其处置行为承担本案损失发生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所涉2000000元款项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根据其过错责任共同承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适当款项以分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以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可以另行向邹某主张赔偿或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形成直接的共同投资关系的意向不符合事实,由此导致判决不当,也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462号判决书;二、由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骨伤医院支付人民币700000元。三、驳回丽水××骨伤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丽水××骨伤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