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滕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