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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舟山××××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船用商品交易市场东××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谢某某。原告舟山××××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向某告购买装饰材料。2008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佳好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计叁万捌仟伍佰元某(38500元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拖延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信,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舟山××××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佳好佳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材料款叁万捌仟伍佰元某(38500元),欠款人谢某某,2008、11、27。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久欠货款不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建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