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与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山坡。法定代表人何乙。被告何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被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乙、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11月29日,第一、二被告因公司某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约定利息为3分利,借款由第三被告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甲辩称,借款事实的,没有归还过。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甲先生人民币250万元整。此笔借款用何甲在金华××路××号四季清风苑的房产做为抵押。借款用于义乌市恒迪公司某营活动。利息为月息三分。此据!借款人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在该借条中加盖有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陈乙也在该借条中签名盖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第一、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甲及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 朝 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