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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淑芬、张毅等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芬,张毅,张婷婷,吴淑芬、张毅、张婷婷与被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76号原告吴淑芬,南街道平一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三区**排××号。原告张毅,街道平一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三区**排××号。原告张婷婷,南街道平一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三区**排××号。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98号。负责人吴立邦。委托代理人吴立邦、吴超,系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原告吴淑芬、张毅、张婷婷与被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芬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立邦、吴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芬起诉称,原告吴淑芬的丈夫,张毅、张婷婷的父亲张智勇因车祸于1997年3月25日死亡。在张智勇死之后,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浦阳信用社要求归还借款85000元的通知。原告方不明原因,经查后得知原告方座落于浦阳街道南江路3区11排××号的一间半房屋抵押于浦阳信用社,贷款金额为10万元,与俞人士共同抵押担保。被告称俞人士已归还了一半借款,另一半借款要求由张智勇归还,也即原告方归还。而从房管部门查到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8年6月3日,没有张智勇本人签名,而那时张智勇已死亡一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产证,但称在房管部门办了抵押手续。综上,浦江县五金家交电批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智勇的抵押纯属子虚乌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确认张智勇与被告于1998年6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返还浦阳街道南江路3区11排××号的房屋产权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1998年,合同中无张智勇的签名。2、张智勇房产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于1996年登记于张智勇名下,为其所有。3、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吴淑芬与张智勇于1986年结婚,抵押房屋系吴淑芬与张智勇婚后共同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吴淑芬签名之事实。4、提交证明一份,加盖有浦南街道平一村民委员会和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公章,证明张智勇于1997年3月25日因车祸死于南昌。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辩称,抵押借款合同1998年签订是事实,以前规定签订合同只要提供私章即可,并不一定要签字,直到2005年后才有要求签名。房管处也是认定抵押合法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方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张智勇只是担保,不能以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是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淑芬系张智勇之妻,张毅、张婷婷系张智勇之子女,张智勇于1997年3月25日因车祸死亡。1998年6月3日,浙江省浦江五金家交电批发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1998年6月3日至1999年6月5日止,贷款方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根据借款方的需要和贷款方的可能,对借款方分次发放贷款。在合同的财产抵押方抵押人之后加盖有“俞人士”和“张智勇”私章。后俞人士归还了部分借款。2002年被告起诉张智勇、陈炳元要求归还借款,后因张智勇已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现原告认为抵押不成立,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抵押借款合同一方主体抵押人张智勇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年多即已亡故,显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合同一方的主体。故张智勇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抵押房屋为吴淑芬与张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毅、张婷婷为张智勇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此,三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抵押合是依法办理且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8年6月3日浦江五金家电批发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张智勇的抵押关系无效。二、被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应返还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3区11排××号的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