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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机动车浙a×××××归女方所有,女方应付男方人民币2.5万元,签字时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后原告将机动车口头租赁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浙a×××××机动车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为:机动车系原告借给被告使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将借用的浙a×××××机动车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离婚时,车辆是归属于原告夏某某的事实。被告屠某某答辩称:原告未支付离婚财产分割差价款25000元,而且车辆按揭款一直由被告支付。若原告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则可以将机动车还给原告。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号的丰田某某拉轿车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向原告借用机动车。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不肯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借用合同关系。机动车的车主为原告夏某某。被告屠某某借用原告夏某某的机动车,没有约定借用期限,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没有归还,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机动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25000元的离婚财产分割差价款及垫付的机动车按揭款的再予返还的抗辩,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车牌为浙a×××××号的丰田某某拉轿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