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分计付,未约定归还日期。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5%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钱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甲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