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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7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住湖南省新田县(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15时许,在海珠区石岗路12号广东省轻工机械厂对出路面,因其驾驶的湘D×××××大型汽车涉嫌违章停放,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民警依法查扣,郑某甲拒不配合,并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黄某丙、刘某乙等人到场协助执法时,用牙咬伤黄某丙的右手背,且将刘某乙拖倒在地致其右肘、右膝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郑某甲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材料、法医鉴定、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其违章停放货车是事出有因;2、其是无意造成两位民警受伤的,没有使用暴力恶意殴打他们,案发后其已委托家属向两位民警赔礼道歉,他们也表示愿意原谅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5时许,上诉人郑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12号广东省轻工机械厂对出路面违章停放湘D×××××大货车,当交警宋某、姚某等人依法进行查扣时,郑某甲蹲在车底,拒不配合,阻碍交警拖车,后派出所民警黄某丙、刘某乙等人到场协助执法时,上诉人郑某甲又咬伤黄某丙的右手背,并将刘某乙拖倒在地致刘某乙的右肘、右膝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随后,上诉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庭审时公开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2日15时左右,接到分局指令:在石岗路有交警在执勤时遭到暴力抗法,要求增援。我与同事黄某丙、蓝某乙等前往处置。有一男一女拦在湘D×××××大货车前面,不让交警拖车,后那名男子又蹲在该货车下面,很多人围观。后我同事将涉嫌阻碍执法的一男一女传唤回派出所,在上警车时,突然有人喊“拖车了”。那一男一女立即不肯上车,并向货车那冲去。我与同事将那男子拉住,他拼命挣扎,并挥舞双手要打民警,与我们对抗,突然他张口就咬黄某丙抓住他的手。后我们将他抓住并按倒时,他用力扯我,又将我拖倒在地上,致使我右膝盖和右手臂被擦伤。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郑某甲就是阻碍执法并咬伤另一名民警的人。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我们接到指令赶到海珠区石岗路12号轻工机械厂门口马路处理阻碍交警执法事情。见到一名女子钻在湘D×××××大货车右前轮下面,抱紧轮胎,另一男子蹲在该货车后轮前面,阻碍交警将违章车辆拖走。后我们将涉嫌阻碍执法的男女传唤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当他们上警车时,不知是谁喊“交警要拖车了”,这一男一女就立即不肯接收传唤,并向湘D×××××位置冲去。我与同事在阻止他们的过程中,那男子推开我并用拳头挥打,后又张口咬了我的右手背。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郑某甲就是阻碍执法并致人受伤的男子。3、证人姚某、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14时许,我们前往广州市轻工机械厂门口马路处置违章停放的大货车时,有一男一女躺在一辆大货车的底下,阻止我们扣车,我们就请求海珠公安分局支援。不久,派出所的几名民警到场。后躺在车底的一男一女配合派出所民警回派出所,上警车后,那个女的就大叫要拖车,并从车上下来,而那男子也往货车那跑,派出所民警就拦住不让他们离开,那名男子就大力推开民警,致一名民警摔倒在地上,还咬伤拦住他的另一名民警。经辨认照片,均指认上诉人郑某甲就是推倒一名民警,还咬伤另一名民警的男子。4、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我与同事到海珠区石岗路处理妨害交警执法事件,要求涉嫌阻碍执法的一男一女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当他们上警车时,不知谁喊“交警要拖车了”,他们便向湘D×××××货车位置冲去。我与同事就拦住他们,他们反抗,那女子还咬我,被我避开。其他同事控制的男子仍不断反抗,后合力将他制服。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郑某甲就是那名阻碍执法致人受伤的男子。5、证人陈某、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14时许,海珠区交警大队民警通知我们到轻工机械厂对出马路协助拖车。因车主不肯交出车钥匙,无法拖车,并有车主同乡坐在车底不出来。交警通知派出所民警前来协助。后原来坐在湘D×××××车底的一男一女从车底出来,跟派出所民警走到一边。交警就叫我们收起拖车架,将车开到合适的地方。后听民警说有人阻碍执行职务。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郑某甲就是那名坐在车底的男子。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14时许,交警要查扣我弟郑某甲的湘D×××××货车,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并爬进货车的车底,抱着货车的前轮不放,后我弟也到了现场。后来派出所民警到场,叫我和我弟去派出所协助调查,上警车时,我听到有人说交警又想拖走我弟的货车,于是我和我弟就想冲回去阻拦交警拖车,派出所民警就制止我们,我们就与民警发生拉扯行为,我去咬民警的手,但没有咬到,而我弟则与民警发生拉扯后一起跌倒在地上。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14时许,有两名交警来到海珠区石岗路轻工机械厂侧面的小路,要查扣停在这段路边的货车。派出所民警到场协助交警。后交警就下令拖车,这时车主郑某甲和他姐郑某乙就坐到他们的货车底下,不让拖车。8、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交警要拖车,郑某乙就躺在车的刹车轮处,郑某甲就坐在车的后车轮处,不让交警拖车,当时围观人很多。后派出所民警到场,郑某甲、郑某乙被派出所民警带离时,有人说交警要拖车走。郑某甲、郑某乙就不服从派出所民警劝告,要跑回来阻止交警拖车,引起混乱。9、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郑某甲躲在大货车车底阻碍民警执法的现场情况。上诉人郑某甲予以签认。10、执勤经过、执勤证明、工作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丙均是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民警,案发时正在履行执法行为。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6月22日湘D×××××、湘E×××××等大货车因违法被处罚。1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决字(2010)第04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乙因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13、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6月22日上诉人郑某甲被现场抓获。14、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上诉人郑某甲身体及物品当场进行检查的情况。1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法)鉴(2010)第2383号、第238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16、上诉人郑某甲的供述:2010年6月22日14时许,有交警来到石岗路12号轻工机械厂门口路段,要拖我们的湘D×××××大货车,我与我姐郑某乙就钻到货车底下,郑某乙抱住货车前右轮,我就在货车底下后右轮蹲着不让交警拖车。后有派出所民警过来劝说我们。僵持了约一小时,后来交警说不拖车了,要求我们回派出所将事情了解清楚。当我和郑某乙走向警车的过程中,有人大喊“拖车啦”,我就往回走,民警就拦着我,我用力挣脱民警抓住我的手,无意识地向外冲,撞到了一小货车的后轮上,致使我的左脚跟部及脚拇指擦破了点皮,我倒地时,左手肘部也擦破了一点皮。后来几个民警上来抓我,我又用力挣扎,民警合力将我制服。民警伸手过来抓我时,我有咬他的手,应没有咬中。对于上诉人郑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丙的陈述以及证人姚某、蓝某乙、宋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郑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郑某甲先是蹲在大货车底阻碍交警依法扣车,后又使用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而上诉人郑某甲用嘴咬伤民警的事实显然不是无意行为,故其提出是无意造成民警受伤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综合案情及上诉人郑某甲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郑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都龙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燕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