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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执民字第757-7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翁卫定与永康市三益五金电器制造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卫定,永康市三益五金电器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757-762号申请执行人:翁卫定。委托代理人:傅利彬,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海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康市三益五金电器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程晓亮,该厂总经理。翁卫定与永康市三益五金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三益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六案,本院于2010年4月作出的(2010)浙甬知初字第27、28、29、31、3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义务人三益厂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因义务人三益厂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权利人翁卫定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三益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但到期后,被执行人三益厂仍未自觉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三益厂于2010年8月9日注销,该厂法定代表人程晓亮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三益厂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在执行中,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三益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六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757-762号六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剑君审 判 员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秋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