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边某某、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宁波××国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宁波××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330206000056867),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侯甲。委托代理人:侯乙。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乙、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23时05分许,侯甲驾驶被告奥××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沿北仑区淮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淮海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直行过该路口由原告边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边某某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侯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边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浙b/×××××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奥××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125.4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4、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工资单、合同2份、缴税单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奥××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b/82y92号小客车是被告奥××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侯甲在为公司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奥××物流公司认为应按4/6分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奥××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122.40元。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奥××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边某某、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对被告奥××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经对原告边某某、被告奥××物流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原告边某某因车祸而受伤的过程,以及被告奥××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边某某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症,住院36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期间,原告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6822.60元,被告奥××物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122.40元;同时,被告奥××物流公司还支付给了原告边某某部分赔偿款28000元;浙b/×××××号二轮摩托车经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定损为2450元,原告边某某按此价格进行了修理,支付了费用;2010年8月23日,经原告边某某申请,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边某某的伤残等级、病休、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边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病休、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8、3、2个月;为此原告边某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浙b/×××××号小客车是被告奥××物流公司所有,当时侯甲在为该公司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就原告边某某的各项损失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为2160元,出院护理费按30元/天计为1620元、误工费为1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736元、修理费(财物损失)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理赔规则,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赔偿限额后根据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乙认应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边某某花费的医疗费包括自付的36822.60元和被告奥××物流公司支付的1122.40元,故医疗费确认为37945元,被告奥××物流公司辩称医保外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边某某自行负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7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住院36天,故确定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边某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600元;关于财物损失,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被告奥××物流公司对原告边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用2450元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已同意赔偿原告边某某,不再赘述。二、原告边某某、被告奥××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侯甲驾驶机动车转弯通过路口时不让直行的驾驶的机动车先行通过,存在着主要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边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行驶,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交警部门的意见,本院确认侯甲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驾驶员侯甲是被告奥××物流公司的员工,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即被告奥××物流公司承担。三、被告奥××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的赔偿范围: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制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89816元,应予准许;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乙定承担份额,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2794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财物损失450元和不被列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600元,合计39395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奥××物流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则应由被告奥××物流公司承担70%,计27576.50元,现被告奥××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29122.40元,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余部分1545.90元视为替被告太平洋××开发区公司垫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89816元,扣除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45.90元,尚应赔偿原告边某某8827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163.50元,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