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唐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言明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多次催讨,2009年底归还10000元,另有1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的事实,后被告于2009年底归还了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1日,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20000.00元)”后被告在2009年年底归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余10000元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