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与齐某某、上某某某某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齐某某,上某某某某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上某某某某司。法定代表人:祭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d室。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马甲诉被告齐某某、上某某某某司(以下简称上某某某某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安××××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上某某某某司法定代理人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7时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沪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桐乡市绕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绕城西路2k+500m地方,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沪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海××司。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655.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安××××海××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赔偿,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89655.86元;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对被告齐某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上某某某某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安××××海××司书面答辩称,依法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71元/天计算45天共计3195元;认可误工期,但原告应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应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被扶养人无收入的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00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上既无被保险人车牌号,也无出险地点时间及交强险赔案号,无法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经被告安××××海××司查实,该定损单并非其在本事故中所出具,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j2010/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三、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嘉兴康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33天,所需医疗费共计36296.36元。四、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五、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各一份,居民户口簿二份,证明原告与丈夫张甲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张乙1993年4月15日出生、女儿张某某200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母亲已去世,父亲马乙于1942年12月30日出生,需赡养。六、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损1950元。七、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358元。被告齐某某、上某某某某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齐某某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某某,挂靠于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原告及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安××××海××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因原告并非该电动自行车车主,故对该组证据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七,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27日7时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上某某某某司的沪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桐乡市绕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绕城西路2k+500m地方,与由西往东横穿绕城西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3天,医疗费合计36296.36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9月3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沪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海××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驾电动自行车登记车主系其丈夫张甲。事故后,被告齐某某已支付原告30630元。原告与丈夫张甲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张乙1993年4月15日出生、女儿张某某200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父亲马乙于1942年12月30日出生。又查,沪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齐某某,挂靠在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处,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对被告齐某某的业务、车辆、经营等方面给予管理、督促和指导,同时每年均收取管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海××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安××××海××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齐某某作为其所驾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上某某某某司作为沪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挂靠人缴纳的该部分费用显然来源于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同时,可认定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因收取管理费而取得了挂靠车辆的一部分运行利益,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上某某某某司对被挂靠人约定凡发生交通事故,由被挂靠人齐某某负责,但该约定仅能对内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3435元(27480元/年÷12个月×1.5个月)、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7.50元(父亲7375元/年×12年×20%÷3人+女儿7375元/年×8年×20%÷2人+儿子7375元/年×1年×20%÷2人),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12045.83元(7375元/年×1年×20%+7375元/年×7年×20%÷2人+7375元/年×11年×20%÷3人);车损1950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案中不作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安××××海××司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15065.19元,由被告安××××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308.83元;余29756.36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80%计23805.09元;因被告齐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30630元,其超限支付6824.91元(30630元-23805.09元),由其与被告安××××海××司另行结算,则原告实得被告安××××海××司赔偿款78483.92元(85308.83元-682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偿原告马甲784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被告安××××海××司将赔偿款78483.92元及受理费398.5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