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吕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7日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二次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中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吕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吕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吕某某所借的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黄某某事后也没有追认,被告吕某某超出日常生活负债,应认定为被告吕某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来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